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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艳 :基于“类案同判”的精准化民事检察监督路径探索 | 法学专论

判解研究 判解研究编辑部 2023-03-25


 判解研究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

主编:王利明

执行主编:姚辉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周期:每年出版四辑






何 艳

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篇幅所限,本文已经省略脚注和参考文献。

*本文原载于《判解研究》2020年第四辑第116-137页。转载时请注明“转自‘判解研究编辑部’公众号”等字样。



 引  言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提出要“健全以‘精准化’为导向的民事诉讼监督机制”,成为未来一段时间民事检察工作的发展方向。同时,为更好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通过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确保适用法律正确、实现公平正义成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监督的重点。在立法层面,新出台《民法典》所构建的完整民事法律体系,为法律适用统一提供了前提和基础,但由于民法本身的特点以及“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其中仍给法官留下较大解释空间;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致力于通过建立案例指导和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等机制,强调在民商事审判中统一裁判尺度,这与检察机关履行检察监督职能的价值追求相契合。本文以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领域对“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功能的落实为基础,通过分析精准化监督在当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实现的机遇,将“类案同判”作为切入点探讨精准化监督理念的实现路径,以期为民事检察工作中精准化监督的落实提供可复制的样本

 正  文 


01

精准化民事检察监督的现实困境 Law

一)落实精准化民事检察监督的核心价值

1.民事检察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功能定位

各个国家和地区均不乏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和实践,尤其是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后,民事主体的绝对自由逐渐受到限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更多地参与民事诉讼,但因政治制度、权力结构和文化传统等差异而呈现不同的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既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参与特定的民事诉讼,又规定有权对审判中的法律适用提出意见,如大陆法系检察制度发源地的法国,即规定了检察机关为维护公共秩序作为主当事人和在特定案件中作为从当事人提出意见这两种参加诉讼的形式;第二种模式是英美法系国家,因检察机关是作为“国王的代理人”产生,故其主要代表国家利益参与诉讼,享有与当事人相同的权利;第三种模式是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采取的法律监督模式,这种模式与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密切相关,包括对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等执行法律情况的一般监督以及对侦查、审判等活动是否遵守法律的司法监督,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最为广泛。总体来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呈现出两大特点:其一,根据具体行使职能的不同分为两个维度,有学者将其归纳为守法监督权和执法监督权,前者包括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后者则主要指对法院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其二,这种社会治理型和公权制约型的二元化民事检察权体系,权能相互之间存在一定冲突,在不同国家依权力集中程度的不同而有所侧重,近年来的改革趋势表现出以维护公益和追求公正为核心的价值取向。

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系在借鉴苏联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经过三十余年的探索与实践,逐渐形成独具特色的发展道路,具有以国家干预型监督为主、法制统一型监督为辅的特征。首先,通过追溯当时特定历史背景下我国对苏联检察制度的继受以及后期发展历程可知,本文所探讨的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属于司法监督的范畴,虽然由于社会条件的不同,我国检察制度具有自身的特征,并从权力运行实际出发对监督的范围进行了限缩,但法律监督权设置的初衷仍在于维护法制统一和正确实施,这为明确检察监督权的功能定位提供了基本依据。其次,我国检察机关之所以有权监督审判权,是源于法律授权,通过进一步对比《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可以发现:其一,我国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保护权益、维护秩序、促进公平正义和实现国家法制统一等方面多有重合,这说明民事检察权和民事审判权在根本上具有目标一致性;其二,承担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是检察机关所具有的鉴别性特征,这是由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独特宪法地位决定的。最后,关于“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理解,一般认为法律实施是指法律规范制定后在社会中被实际施行、将抽象行为模式转变为具体行为的过程,在本文所探讨的民事检察监督中则主要涉及审判机关的司法行为,其中的程序部分通常监督难度较小,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而在实体法律适用问题上的监督效果较为有限,当前最为常见的以“新证据”为由获得支持的监督,也主要表现为现有审级制度之外对当事人的一种权利救济,故本文对“法律正确实施”的讨论主要限定在民事审判的实体法律适用上。

2.法律监督功能下精准化民事监督的内在要求

这种以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为目标的定位进一步为开展精准化民事检察监督提供了指引。其一,监督的范围更加集中。按照“四大检察”分离的逻辑进行的内设机构改革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回应和解决了不同权能类型下检察机关角色定位冲突的问题,民事公诉职能被划归到公益诉讼检察的范畴,对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开展监督成为狭义上民事检察的主要内容。其二,监督点位更加精确。司法裁判本身即是一项具有高度精密性的活动,是一个极为复杂的推理和认知过程,这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必须做到有理有据,所提意见能够获得审判机关的认同,如果仅仅关注监督数量而不重视监督的效果,或者过分关注申请人息诉而无视司法公正整体价值的实现,则可能使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偏离既定目标,不利于工作的长远发展。其三,监督程序更加高效,按照德国学者卢曼用生物学概念比拟社会系统提出的法律“自创生”理论,法律要想实现对社会的有效调节,必须建立与其他社会系统的结构耦合,进而通过系统内部的自我纠正机制来解决问题,这与民事检察作为审判系统外部监督力量的角色定位恰好相吻合,尤其是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从对立到协同的发展中,检察机关应尽可能采取易于被法院接受且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目的的监督方式。

二)内设机构改革前民事检察监督面临的困境

近年来,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沿着“实践先行+制度保障”的路径逐步走入正轨,并在愈发健全的法律制度供给和更加完善的顶层设计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步入发展的快车道,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各级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数量处于逐年增长的态势,但依然面临监督能力难以应对监督范围的扩张、监督手段无法保障监督效果的实现等现实问题,影响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功能的发挥。在此以S省检察机关2019年所办理的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情况为例进行说明。

1.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占比仍较小且来源单一

据统计,2019年,S省检察机关共受理各类民事检察案件5108件,其中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2909件,占比为56.9%,案件数量同比增长20.1%;而2019年,S省整个法院系统受理的民事案件总量超过110万,虽然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正相关关系,但这一定程度上仍反映出民事检察监督的覆盖范围有限,且其中绝大部分监督案件系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一方面,检察监督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检察机关在办理监督案件的同时还承担着巨大的息诉维稳压力,对监督效率造成影响;另一方面,面对海量的民事案件仍然缺乏科学的工作方法,尚未形成较为有效的监督线索发现和案件筛查机制。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自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我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呈现激增态势,不少基层法院一年受理的案件数量早已以万为单位计算,但检察机关的监督力量并没有随之加强;其二,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经2013年再次修订,规定为现行有效的13种情形,这扩宽了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的范围,实现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统一,也使得检察机关办理的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监督的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其三,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特点,除了开展法定的生效裁判监督、审判程序监督、执行监督以外,还包含有检察机关自发探索的督促起诉、检调对接等,如果监督重点长期过于分散,也可能使得民事检察监督的“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功能逐渐弱化。

2.监督意见采纳率不高且多停留在浅表层面

2019年,在S省受理的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监督条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340件、同比上升36%,提出抗诉58件、同比下降32.6%。一方面,在所有受理的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审查后提起监督的仅占受理数的13.74%,2019年全国的平均水平也仅为15.73%,实现有效监督的比例较低;另一方面,在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之间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在协同式监督理念下,检察机关更加倾向于选择更具柔性的再审检察建议。在监督决定发出后,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157件,再审建议采纳率46.2%,其中,部分固然受到法院审查周期的影响,但重监督数量、轻监督质量的问题也现实存在;法院审结再审检察建议后改变率为84.7%,审结抗诉案件后改变原审裁判率为70.1%,近三成监督案件的判决结果没有发生变化,且抗诉改判率低于法院裁定再审的改变率。关于监督效果不佳的问题,主要原因可能有以下两点:其一,现行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以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力,但对于监督的诸多程序性事项并未详尽规定,当前作为工作依据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又存在适用范围有限、法律位阶较低等现实问题,其效力未能获得其他主体的认可,导致对监督工作开展的支撑作用不够;其二,《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方式,但对于生效裁判监督而言,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的适用界限较为模糊,目前被广泛采用的再审检察建议也因缺乏刚性等问题受到诟病,检察监督的过程相对较为封闭,而裁判机关对结果采纳与否享有较大的自主权,监督效果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三)内设机构改革后民事监督力量有所加强

一直以来,检察机关长期存在的“重刑轻民”倾向是制约民事检察监督发展的重要原因,在人力和资源上均主要向刑检业务倾斜,大部分基层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甚至仅有1~2名员额检察官,监督力量较为薄弱,尤其是近几年各地普遍加大对公益诉讼工作的投入,在部分基层检察院甚至出现“重公益诉讼、轻民事行政”的错误倾向,客观上也对传统民事监督职能造成一定影响。2019年,检察机关自上而下开展了内设机构改革,为形成“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发展的新格局进行了机构优化和人员重组,对上述问题的改善具有一定积极作用,司法体制改革的红利初步显现。仍以S省检察机关为例,在2019年底内设机构改革之后,原有的民行部门被撤销,根据编制人数和办案情况,S省检察院和10个市级检察院单设民事检察部门,12个市级检察院采取民事、行政合并设置,全省现有民事检察人员1300余人,较改革前增长幅度超过50%。虽然囿于编制人数和机构总数控制的限制,仍然有94%的基层检察院采取的是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构“三合一”模式,但由于从案件类型结构上来看,民事生效裁判案件主要由市级以上检察院办理,而基层检察院以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和执行监督为重点,如在S省,省市两级检察院办理了占全省75%以上的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因此总体来看,改革后对民事生效裁判的监督力量大大加强。

02

基于“类案同判”的

精准化民事检察监督的思路探求 Law

(一)《民法典》的颁布为精准化监督提供技术支撑

《民法典》的出台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发展而言,是一个重大的历史机遇。由于法官长期处于司法办案一线,其所办案件的数量和质量与专业化能力提升之间达到良性循环,相较而言检察机关缺少健全的民事业务培训机制,民事检察监督的专业化程度被质疑远不如民事审判,因此要真正提升监督意见的认可度,除了具有法律授权之外,还要求监督具有学术上的优越性。此次编纂的《民法典》不仅是对原有民事法律规范的体系性整合,而且对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在一些关键问题上相对于原有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民事法律规范所面临的这种调整和重组,客观上要求全体法律工作者都需要再一次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进行知识更新,当前在各个法律行业掀起的学习《民法典》热潮也印证了这一点,这为检察机关加强民事专业化建设提供了契机。一方面,虽然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之后,我国将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审判中最常用的单行法将同时废止,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以及法律溯及力的规定,一段时间内民事审判法律适用会呈现出新旧法交错的局面,在当前检察机关对民事检察工作予以极大关注的现实背景下,监督专业化问题有较大可能得到改善;另一方面,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证据标准和价值取向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民事检察监督还面临由刑法思维向民法思维转变的问题,而民事检察机构和人员独立以及民商法专业人才的引进,均为这种转变提供了有利条件,此外,以民事责任刑法化为特征表现出来的民法与刑法之间的融合趋势,两者在理念上开始有所交融,比如在民法中引入刑法惩罚思维而建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亦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提供了更加多元的视角。

(二)“精准化”监督理念更加强调监督的“谦抑性”

相对于传统的粗放型监督来说,精准化监督的理念更加着眼于节约监督资源、深化监督程序和提升监督效果,是检察机关在深入分析民事检察监督短板的基础上,为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更高期待作出的选择。据此,监督要更加注重民事诉讼中存在的影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突出问题,而不宜再采取过去常用的“广撒网”的工作方法。

1.选取监督领域的合法性标准

我国民事检察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来源于根本法的授权,在宪法对检察权进行原则性规定之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从职责范围和运行机制两个方面对其予以具体化,并作出区别于刑事检察的制度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只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为监督情形时,才能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无权自行扩展监督范围。如《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同为第200条规定的13种情形,主要包括对证据和事实问题的监督、对法律问题的监督和对程序问题的监督等,此即法定的监督范围。此外,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须以遵循司法规律为前提,在对作为监督对象的生效判决、裁定作出否定性评价时,亦应当坚持合法性标准而不过分干预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尤其在个案监督中,妥善处理检察监督权与审判独立、当事人处分之间的关系。

2.选取监督领域的必要性标准

为实现法益的均衡,行政法上设置有比例原则,要求权力的行使对相对客体的干预不得超过所追求目的的价值,对权利的侵害程度应当最小。在我国,一元多立的权力配置结构、民事审判程序内部制约机制的不足产生的现实需求以及社会背景、法律文化等,共同构成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生发原因,其作为一种因诉权制约和法院自纠功能局限而产生的替代程序,实质上是为了实现公正价值而牺牲一部分安定价值和效率价值,具有明显的补充性和事后性,因而在开展监督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在多种价值中进行利益衡量,检察监督的强度和重点也会随审判质量和现实需求的发展变化而动态调整。而判断必要性的依据即在于民事检察监督所要维护的价值以及监督对象对该种价值的破坏程度,即使是在法定的监督情形之内,也须持审慎的态度,将对法的安定秩序的损害降至最低。

3.选取监督领域的可行性标准

制度只有在实践和执行中才具有生命力。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中,检察机关监督的事由、程序、方式等内容逐渐得到完善和细化,为民事检察监督的顺利开展奠定基础,虽然该法同时在总则部分的第14条对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强调在实践中肆意扩大监督范围的观点并不可取且难以操作。如相较于事后监督,诉中监督固然具有彻底性、广泛性、具体性、及时性等合法性价值以及节约程序资源等效率价值,但却因缺乏有效的线索发现机制和存在人力资源短缺等制约因素难以执行。此外,在《民事诉讼法》对程序规定仍不够详尽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为指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而制定《监督规则》,而法院并无相关的配套规定,各自制定的具有规范意义的解释对于相对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又尚未明确,此即民事检察监督在制度配套方面存在的限制性条件。根据现有规定,在结果监督中,对再审检察建议法院有权自行决定是否采纳,即使是最具刚性的抗诉也仅能够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即监督是否得到落实依赖于被监督者对监督者意见的认可度,其前提在于系统内外的两个主体得以在统一的规范体系中进行价值判断。

(三)“类案同判”能够为法律是否正确实施提供标准

“类案同判”在我国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对这一表述的具体含义目前并无权威解读,有学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入手,认为只有“相同案件相同裁判”才是真正符合该命题内在逻辑的解读,据此认为“同案同判”是一个虚构的法治神话;也有学者提出“类案同判”是由西学当中的“similar cases be treated similarly”而来,因此翻译成“类似案件类似审判”更为恰当。关于“类案同判”之于裁判者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其只是一项道德要求,依法裁判才是司法审判的唯一构成性义务;有学者认为基于平等原则和法的安定性推定出来的“类案同判”,对法官而言是司法层次义务的其中一个层面,给参照指导性案例提供通道;还有学者认为“类案同判”对法官仅是一种初始性义务,当出现更具优势的依据时可以偏离类似案件的既往裁判。对此,司法义务是对法官这一主体的司法裁判行为正确性的限制,诉讼规律的复杂性决定其内容的多元性,“类案同判”的要求虽然并非“不可凌驾”,但不表示其可以被任意规避,如果法官要采取与参照系案例不同的裁判思路和方法,应负担更重的说理论证义务。

实践中,“类案不同判”问题的产生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一,立法者的有限理性造成规范与现实间存在差距,裁判者在服从立法和回应社会现实需要之间拥有充足的回旋余地,为法律适用分歧的出现提供空间;其二,裁判者在能力、认识、性格、习惯等方面存在个体差异,部分裁判者在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时过于依赖自身经验判断,从全国总体情况来看,二审法院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情况较一审和再审多,且二审中多为上诉人主张适用,法官主动适用的比重不高,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法官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意识还不够强;其三,“类案同判”并非总是以“全有或全无”的形式发挥作用,在法律适用方案不断精细化的趋势下,其适用具有一定的弹性,在与其他更高的价值冲突或者受司法政策导向的影响时,需要裁判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权衡。“类案同判”施加给裁判者的义务具有明显的“初确性”特征,恰恰体现了“类案同判”的限度。

对检察监督而言,“类案同判”的主要意义有两点:首先,“类案”是否“同判”是判断法律是否得到正确实施的重要标尺。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依法裁判无疑是裁判者最根本的司法义务,尽管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明确以制定法作为正式法源,然而成文法与生俱来的抽象性、滞后性等问题不可避免地会给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带来困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裁判当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在填补立法空白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然而具有“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毕竟无法逃脱成文法所共有的先天缺陷,早期经常使用的“复函”等形式又可能造成降低审判效率、指导范围有限等不良影响,故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兼具灵活性和抽象性的案例指导制度,规定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这种以指导性案例替代带有“命令性”的批复的方式,主要体现的即是法律渊源性质的变化。其次,法律的正确实施作为一种高位阶的价值追求,其落实必须依赖于具体的载体,推进“类案同判”即是检察机关履行保障法律正确实施职能的具体体现,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虽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存在目标一致性,但不可否认由于权力属性方面的差异,在审查案件的裁判结果时,两者的立场可能存在一定分歧,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体系之外的监督主体,需要一套相对独立且稳定的审视民事裁判活动的科学标准,如一味地强调裁判活动的能动性和灵活性,则无法找到精准监督的落脚点,检察监督难以发挥应有的效果。

03

基于“类案同判”的

精准化民事检察监督的实现路径 Law

 

(一)以相似性标准判断案件是否属于“类案”

1.作为参照系案例的范围及意义

“同案同判”在本质上体现的是法律正确实施、裁判尺度统一的要求,因此理论上来讲,所有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既有裁判均应被视为正当化的司法认知而具备成为参照系案例的资格,而要让这一过程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有必要进一步对案例进行类型化处理:第一类是指导性案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通过制度化的方式赋予符合特定条件、经特别程序遴选的指导性案例以“应当参照”的效力,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1条进一步对法官主动援引和被动援引进行区分,近年来更强调建立“类案检索及制作检索报告”制度。总体而言,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统一裁判尺度。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25批143个指导性案例,其选取主要体现补充法律、解释概念、新法示范、澄清误用、裁判方法等功能取向,在成文法下,每个案例抽象出的“裁判要点”包含有规范的基本逻辑要素而具有裁判规则的形态,从内容上看以体现法律适用规则为主。第二类是除指导性案例以外的其他案例。此类案例虽不似指导性案例那样对法官的裁判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但在诉讼日益复杂化、精细化等新特征下形成的判例自发性运用现象,成为裁判文书上网这一公开举措的溢出效应。然而,不同于以上指导性案例的“权力输出型”,对其他案例的参照主要来源于裁判者在面对疑难复杂问题时的自主选择,因而具有明显的“优者示范效应”。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以及上级法院选取的典型案例和案例汇编等,更容易被纳入参考范畴,前者因为最高审判机关认可而具有较强的权威性,而后者使影响裁判结果的地域性因素得以削弱,能够更大程度地减轻裁判者在参照既有案例时的论证说理义务。

具体来说,在先裁判能够为待决案件提供以下几方面的指引:一是法律依据的选取,虽然新颁布的《民法典》作为民商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各分编有其相应的调整对象,其他民事单行法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在涉外法律关系中也有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但在个案的具体情况中此种区分并非总是如此清晰;二是法律关系的认定,如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类别不能仅以合同名称来认定,而应根据双方约定的主合同义务来确定合同的性质,进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如将本属同类的合同认定为不同法律关系,则可能使得裁判结果大相径庭;三是法律概念的解释,大陆法系的法律规范系由法律概念构成,概念的抽象性决定其必须经过解释才能得以适用,此时在先裁判可能为不确定概念的界定提供重要参考。据此,在“类案同判”这一具体语境下,以上均可成为监督工作中审查“类案”是否“同判”的切入点。

2.判断相似性的标准及审查思路

待决案件与既决案例之间相似性的判断是实现“类案同判”的核心。关于该问题,《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以“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作为考察标准,而在该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时,针对该条主要有基本案情、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同时类似,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相类似,争议焦点与裁判要点高度相关,某个法律适用问题及相关事实方面相类似四种意见,最终因“争议焦点”和“高度相关”两个概念在实践中缺乏标准而最终采用现行表述。然而,这一规定仍然较为抽象,在审判过程中难以提供明确指引:其一,法官在审理思路上必须在证据采信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结构化和条理化的处理,并把握其影响裁判结果的实质性要素,在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对不同的案件而言,类似的事实也未必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其二,在将案件事实和裁判规范进行反复类比的过程中,对于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也至关重要,典型的如“知假买假”案件中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界定不同,将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其三,简单地以案件事实作为查找相似性案例的标准,在目前已有的检索系统上难以实现。

实行类案检索的目的在于通过参考和借鉴参照系案例的裁判方法和观点,从而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即法官对待决案例的处理存在疑惑是其进行检索的事实前提,而实务中大部分案件的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较为清晰,法官直接依法律和经验即可作出正确的判决,在民间借贷、道交事故等领域甚至能够推行要素式审判来提高审判效率,此时再要求其进行类案检索并不必要,“类案同判”的价值可直接得到实现。而对于其他疑难复杂或者新型案件,法官会在司法责任制和趋同心理的作用下查找已有案例的观点,以期作出质量更高的司法判决,对于这些案件,法官在对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的认识基础上提炼出来的争议焦点才是影响判决的关键,故更为有效率的做法应当是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以及相关的关键事实进行比对。对此,于2020年7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条作出了回应,其规定“类案”是指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方面的相似性。具体来说,审查可以通过以下步骤进行:第一步,两者应当具有相同类型的案由,如即使诉讼请求同是损害赔偿,在侵权纠纷和违约纠纷中的赔偿范围也有所不同;第二步,在同一法律关系和案由之内,从提炼的争议焦点出发围绕相关要素检索案件的关键事实;第三步,运用类比推理的方式,分析对比待决案件与既决案件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如正相似性超过负相似性则认定为相似。

然而,在追求实现“类案同判”的同时,还必须破除对“类案同判”的盲目迷信,在一定情况下承认“类案不同判”现象的合理性。首先,为更好地应对社会发生的日新月异变化,法律制度也在不断进行革新和完善,尤其是在我国《民法典》出台后,一些民事法律规范将出现重大变化,依据原有法律作出的既有判决可能与新法相抵触,从而不得再作为拟决案件的判决支撑,此时裁判者应当作出符合现有法律精神的判决。其次,面对案件中的新情况新类型,既有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一定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此时应当允许法官能动地运用法律知识和裁判技术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更好地实现遵循先例和丰富案例之间的平衡。最后,案件与案件之间的具体要素会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性,而产生基于实现弱势意义上的平等保护等目的对裁判结果进行调整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类案不同判”更能体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二)发现判决存在错误后监督程序的选择

当前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个案监督,包括依《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至第213条所进行的结果监督和程序监督,其共同点在于监督对象均为某一特定的民事案件,仅是发生在其不同的诉讼阶段;另一种是近年来所提倡的类案监督,相较而言,类案监督通常不直接作用于某一案件的裁判结果,对既判力的破坏程度以及与当事人诉权之间的矛盾更小。

1.嵌入到民事诉讼程序的个案监督

《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提起监督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启动方式,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在再审时应当派员出庭,但并未赋予检察机关以诉讼主体地位。“类案同判”尽管能成为检察监督的对象,但其毕竟不是法律术语,与法定的监督情形之间仍需要连接的桥梁,具体而言,其应主要对应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又因“类案同判”是依法裁判的内在要求,对当事人提出的监督申请,无论其是否对“类案同判”加以主张,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均应对类案进行检索,尤其对指导性案例对该问题是否有明确意见进行查阅。同时,由于“类案同判”并非实现司法公正的唯一要求,故欲以违反此目标为由认定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错误,须严格按照以上思路进行审查,并加强对监督意见的说理阐述。

2.根植于检察工作实际的类案监督

类案监督并非个案监督的集合,其关键在于监督对象应为一定数量个案所反映出来的普遍性问题。一直以来,在民事监督权所应具有的有限性和谦抑性下,检察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和审查线索来源成为制约监督工作开展的主要因素,而类案监督在客观上能够起到以点带面、打开工作局面的效果,相对于个案监督而言,类案监督更有利于集中突显监督效果,由此检察机关健全民事类案监督具有内生动力,并形成一些有益的探索模式。对民事检察“类案监督”当中“类案”的范围,当前尚有狭义和广义的不同理解,《监督规则》第112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四种情形:一是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二是多起案件中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三是多起案件中存在相同违法行为,四是单位的工作制度、程序、管理方法违法或不当,一般认为前三类即为狭义上的民事类案监督;而广义上的类案监督可以监督案由、监督事由、监督方式、监督对象等为依据划分案件类别,甚至还包括案件所呈现出来的其他共性问题。在以上情形中,“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监督情形为“类案不同判”问题的主要表现,类案监督中的“类案”能够涵盖“类案同判”概念下的“类似案件”,故民事检察类案监督工作机制适用于监督“类案同判”目标的实现。

不同于当前民事检察监督重存在的重当事人申请轻依职权启动倾向,类案监督的启动更加依赖于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实践中常见的有对某类案件开展专项监督、查阅法院审理的同类型案件等,此种情况下检察监督的功能主要在于事先统一裁判标准向后发生效力,尽可能不对已有判决的既判力造成影响。除此之外,如出现数起同类型案件在某一时段内分别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情况时,类案监督的意义也远超个案监督,得以最大限度发挥出监督的综合效能。无论对于依何种方式发现的线索,承办人员均应当重视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审查,同时关注是否具有其他相关的集团诉讼,在此阶段可以积极扩大信息来源,运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对案件进行查询,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差异性进行初步分析,进而决定下一步措施。同时,围绕当事人提出的申诉理由所涉及的案件争议焦点,加强类案分析和研判工作,结合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类案检索的情况,根据既决案件的效力、地域等合理确定参照系案例;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以及对外与高校等法律研究机构、法官的沟通交流,必要时,还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工作机制,通过程序规范以保障实体正确。

(三)启动监督程序后监督效果的保障机制

1.推动案例指导制度的协同发展

不同于其他国家,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采取二元制模式。除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规定“在处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以参照执行”,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即规定的“应当参照”效力,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两高”对指导性案例的认识存在一定差异。从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可分为重申规则、解释法律和指导工作类三种,总体上基于“两高”各自职能不同,即使在涉及到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例选取上也表现出不同倾向,而“两高”所分别建立的案例指导制度在效力强弱和裁判结果两方面呈现的差异化倾向,并不利于推动实现司法统一。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二次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时,将指导性案例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约束力变更为“应当参照”,但是按照现有规定,“两高”分别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效力范围仅及于各自系统的下级机关,而对于其效力是否为对方所认可,目前并无明确结论。

不同于刑事指导性案例,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以外,其本身并非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从目前所发布的检察指导性案例来看,有关民事诉讼的主要是指导工作类,因此涉及的关键问题是,检察机关所提出的监督情形以及对相关行为的认定是否为法院所承认,而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能否作为检察机关进行民事监督的依据。从应然层面来看,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的选取应当紧密围绕检察权进行,并重点聚焦批捕逮捕权和不起诉权等司法权的行使,但是鉴于虚假诉讼监督和公益诉讼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仍然属于新鲜事物,客观上需要通过编发指导性案例为各级检察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提供“参照标准”,从而提升办理相关案件的能力水平,此即民事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功能,与法官审理案件一般不发生交叉。另一方面,因法院是行使裁判权的主体,既然各级法院已然承认指导性案例的约束力,则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要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能,理应遵循其自身适用的裁判规则,此乃遵循司法规律的应有之义。

2.因案制宜合理确定监督方式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方式主要有抗诉、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三种,并对其各自的适用范围和程序,采取引致条款的立法技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监督为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的救济程序,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即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之一,对于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还有权提出检察建议。在此基础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进一步根据情况,对生效裁判监督区分提出抗诉和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两种方式,形成诉讼监督与非诉讼监督相结合的民事检察二元化监督格局,其第83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情形中,明确排除《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再审理由”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和“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两种情形,而将此规定为《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5条“应当提请抗诉”情形。除此之外,在近年来所提倡的协商式监督下,圆桌会议、交流座谈等越来越多的柔性监督手段表现出良好成效,为双赢多赢共赢监督理念的实现注入强大活力。

在上述几种监督方式当中,抗诉必然会导致再审的启动,无疑具有最强的监督效力,但却有可能增加法检之间的对立情绪,且针对个案提出的抗诉无法用于普遍性问题的纠正,对于解决“类案不同判”问题的实际效果较为有限;另一方面,检察建议虽然在法律上缺乏刚性,但其所具有的柔性化、灵活性等特征,恰恰为检察机关监督意见的采纳提供空间,尤其是通过双方沟通,能够了解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进行类案检索的情况,从而有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因此,在关涉“同案同判”问题的监督方式选择上,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不同监督方式各自的属性、优势和局限性为依据加以确定:首先,对于抗诉这一方式的运用标准应当从严把握,具体来说,抗诉应主要适用于具有严重违法情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通过检察建议无法有效解决的案件,鉴于上文所述“类案不同判”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在抗诉手段的运用上应持谨慎态度;其次,应当着力提升检察建议的质量,追求实现“类案同判”是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非加以限制,其在作出裁判结果时必定含有个人的自由心证和价值判断,而要对该结果进行推翻必须找到强有力的理据,因此检察机关对“类案同判”监督的关键即在于找出更为恰当的参照系案例或者在参照系案例中找出更强有力的裁判思路,这就要求在检察建议书当中加强对案件类比过程的说理论证,由此才能保障监督的效果,得到作为被监督者的法官的认同。

04

基于“类案同判”的

精准化民事检察监督的未来展望 Law

 

在时代与社会对某一既有制度的实施效果提出新的要求时,我们更应当着眼于影响制度发挥作用的关键因素,也就是要抓住事物的主要矛盾。为此,本文选取“类案同判”这一实现裁判尺度统一、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具体要求作为研究范本,主要从实体审查和路径完善两方面入手,尝试就民事检察精准化监督理念的落实提供些许助益。首先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诉讼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权利救济应是民事诉讼监督的副产品,监督范围和重点的选取和确定应与该根本目的相吻合;其次从权力关系的角度来看,应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协调好检察权、审判权和诉权之间的关系,着眼于弥补法院已有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不足,减少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对抗性,打造协作性检察监督新格局。此外,要真正触及当前民事审判当中存在的深层问题,建成一支高水平的监督队伍至关重要,尤其对于本文所述的“类案同判”问题,要找出证明“类案”不应“异判”的依据,要求检察官本身具备高超的法律适用和逻辑推理能力,如此才能使检察机关的意见得到法官的认同,进而实现监督效果。


图文编辑|张宏帅、吕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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